《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设计,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
(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要提交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来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30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合乎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来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能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好,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合乎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90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做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开办机构应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做审查。节目总编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来进行联网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3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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